关于印发《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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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的通知
2017-03-22 12:16:31   点击:

苏地名普办发20159

各设区市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127

 

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保证地名普查质量,健全地名普查管理制度机制,根据《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实施方案》、《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规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办法》、《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理是指第三方机构(含地名企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等,以下统称监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普查标准、规范、方案和监理合同等要求,对地名普查质量、进度、安全、保密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监理(简称“地名普查监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普查监理应遵循独立、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省和各市、县(市、区)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普查办)依据本办法组织开展本地地名普查监理工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增强地名普查监理实效。

  第六条各级地名普查办应建立健全监理机制,将监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地方各级地名普查办应真实、准确反馈监理有关情况;被监理的普查地区地名普查办和外包单位应为监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保证提供真实有效的普查资料,并按照监理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出具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章监理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监理的范围,根据委托方对地名普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安排和购买服务的内容,可以委托监理机构对地名普查全过程进行监理、也可以分阶段或者对地名普查的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数据建库、成果转化等分项工作进行监理。

第九条监理方式:

(一)各级地名普查办按照有关规定,自行与监理机构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二)各设区市普查办征得所辖县(市、区)地名普查办同意后,可与监理机构签订全市域地名普查监理合同。

第十条承担地名普查监理工作的机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建方相当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能与承建方有关联或者其他业务关系。

(三)可以是从事地名工作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为地名普查专门成立的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地名普查办确定监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量、购买服务金额等因素,采用公开招标或专门委托等方式。

第三章监理内容

  第十二条地名普查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管理。文件规范性,普查培训与宣传,技术服务合同执行,资金管理与使用,质量控制措施等。

    (二)进度监理。根据地名普查工作部署,检查工作计划实施与工作进展情况,对普查各阶段、各项工作实际进度是否按计划要求进行监督,分析延误原因,建议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三)质量监理。结合每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就地名普查试点数据完善、新增数据调查、地名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普查成果表填写、地名标志登记表填写、数据库建设、检查验收、普查档案和成果上报等方面形成成果的质量进行监理。

(四)安全监理。依据国家和省地名普查保密制度,对数据保密、涉密载体管理、涉密设备运转、保密纪律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理。

(五)验收监理。依据相关验收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普查成果形成过程的方法、流程、手段以及成果资料规范性进行监理。

(六)档案监理。依据国家和省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地名档案归档、资料、数据、安全、保管等进行监理。

(七)成果监理。依据工作规程、成果转化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对普查成果质量、成果转化等进行监理。

(八)其他。

第十三条监理中发现的问题,监理机构应及时形成监理报告,提出整改意见,跟踪检查落实,并将结果报告委托方。

第十四条省地名普查办每半年对各地普查监理工作进行督查、督导,通报监理情况。各地普查办相应开展督查、督导工作。

第四章监理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地名普查办与受委托的监理机构要签订监理书面合同。合同要明确监理范围、监理内容、服务期限、监理费用及双方权责等条款。

  第十六条受委托的监理机构要根据被监理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理计划。监理计划应结合当地普查特点、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环境等因素,确定监理工作方案、内容、程序、方法和措施,明确工作目标,报委托方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监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理计划开展工作。监理前应将监理计划、组织形式、人员构成等信息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八条监理职责:

  (一)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普查安全,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监理机构要合理配备监理人员,明确监理人员权责和任务,规定监理任务时限。

  (三)监理机构应按照监理计划,检查承担地名普查外包项目的业务合作单位投入普查人力、主要设备和使用及运行状况,结合实际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机构实施监理前应充分搜集各种现势性资料、文档,熟悉并掌握监理依据,定期或不定期对地名普查各个环节、关键点等进行实地查验。

  (五)监理机构应结合普查内容,检查地名普查工作用图、数据是否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六)监理机构不得承担被监理地区的普查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地区或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

  (七)监理机构要参与并配合普查质量事故调查与处理,对发现的问题与安全事故,跟踪监督问题解决与落实整改情况。

  (八)监理机构要整理监理文件、资料、档案,编写监理记录,撰写监理报告,并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监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地名普查办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督查内容包括:经费使用、工作进展、质量管理、信息安全管理等。

  第二十条各级地名普查办应加强对监理机构、监理人员、监理行为及监理经费使用管理,发现违规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建立普查进度通报制度。对监理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普查任务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对监理工作中存在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不彻底的普查任务地区,不予验收普查成果,不予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立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纵容普查数据粗制滥造、伪造成果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机构未履行相关职责或存在故意刁难、营私舞弊的,人为造成质量事故以及存在隐瞒质量问题的,被监理的普查地区或单位应及时向委托方反映,情况属实的,视情扣减监理费用;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监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监理人员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普查办视情节轻重,对涉及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监理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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