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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合法权益 依法登记房产

2010-12-24 浏览次数:

——市住建局房管处党总支书记戴兴武就房产登记中的双方共同申请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特约记者 燕继锋 记者 叶余华)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在这把新伞下,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住建部加快修订工作,经多次调研和反复修改,形成了《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8年7月1日施行。新《办法》操作程序更加严谨,记者就房产登记中的相关常识采访了市住建局房管处党总支书记戴兴武。

    记者:在房产登记中为何要双方共同申请呢?

    戴兴武:要回答这个问题,先向你讲个案例就清楚了。家住上海市的胡某在移居美国前,将自己的一栋别墅交好朋友周某看管,并将房产证、购房发票、钥匙一并交给周某保管。十年后,胡某回国办事,途径上海,回到自己的房子,发现房子已经换了锁并住进了不相识的人,此人声称自己是房屋的主人,并拿出房产证加以证明,胡某顿时懵了,立即打电话给周某,竟联系不上。胡某立即报警,后经警方调查,周某在四年前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就伪造了胡某的委托书,通过中介把房屋卖给李某。胡某后向法院起诉,周某因诈骗判刑。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就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无法保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同时也影响登记的公信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若卖方确实不能到场,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书必须公证。

    要求双方共同申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减少了登记风险,避免了社会纠纷。在现实中经常存在这样的矛盾,夫妻双方离婚后,其中一方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归并到一方名下,根据新《办法》双方共同申请的原则,要求双方都要到场。但在实践中,夫妻离婚后很少再联系,甚至离婚后一方无法联系到另一方,像这种情况,不仅增加登记的难度,也使很多群众不能理解,我们登记部门为何那么死板?其实我们明白百姓的难处,但是我们冒然登记不仅违反登记程序,而且增加登记风险,因为我们无法审核离婚协议的真伪性,即使是经过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也不能作为登记的法律依据。

    记者:申请房产登记,大致有几类情形,当事人如何配合?

    戴兴武:根据《办法》申请单方登记的法定情形可归纳为四类:一是基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的房屋所有权变动;二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变动;三是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凡持有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不可单凭此协议作为单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为了符合登记程序,建议如下:①当事人双方到场,进行转移登记;②当事人另一方无法到场,可要求其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由受托人代理办理;③当事人另一方不知去向,可向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情形,我们体谅到群众的难处,我们会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力为群众服务,必要时可以上门服务,以促进登记工作的开展,提高工作效率,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