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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薄膜坑农 一公司及法人获刑

2011-05-21 浏览次数:

    (特约记者 尹明生)近日,泰兴法院以盐城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法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代表盐城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先后与泰兴市某蔬菜专业合作社2次签订了32.619吨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59元农用塑料薄膜购销合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公司没有合格技术人员指导、没有先进生产检验设备的情况下,组织当地农民工进行手工拌料生产农用塑料薄膜,生产完毕后未经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将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销售给该蔬菜专业合作社用于蔬菜生产,该社在使用该批农用塑料薄膜后,发现该批农用塑料薄膜不符合国标GB4455-2006标准,没有流滴功能。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代表公司与泰兴市该蔬菜专业合作社重新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盐城某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前重新调换符合国标GB4455-2006标准的流滴膜8363.5公斤给泰兴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其余不合格农用塑料薄膜由泰兴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退货给盐城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盐城某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返还泰兴市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35093.4元,并赔偿劳务费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未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泰兴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5月6日向泰兴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城某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给付107093.4元的退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合计108093.4元,泰兴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盐城某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泰兴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107093.4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合计108093.4元。被告人高某某未履行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公司仍然没有合格技术人员指导、没有先进生产检验设备的情况下,继续组织当地农民工进行手工拌料生产农用塑料薄膜,生产完毕后亦未经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将生产的8363.5公斤农用塑料薄膜以人民币98271.12元的价格调换给泰兴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用于蔬菜生产,该社在使用8338.5公斤塑料薄膜过程中发现该薄膜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于2010年8月10日向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尚未使用的25公斤塑料薄膜进行封存。经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泰兴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使用被告单位盐城某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塑料薄膜用于大棚蔬菜生产,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