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门旅行,您也许遇到过这样的烦心事:去旅行社报团时已经缴了钱,导游把您带到景区,却“理直气壮”地告诉你,这些有特色的景点、好玩的项目要额外自费;稀里糊涂地被强行带入购物店,倘若在购物店没“买够”,有的导游就不让大巴发车;城市景点被整合成一个整体的景区,门票总价竟比此前各景区票价总和还高…… 10月1日,随着我国首部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施行,类似的旅游纠纷都将有法可依。《旅游法》到底“亮”在哪里?消费者的权益将如何得到更好的保障?本报为您详细解读。 亮点一:对零负团费、强迫购物“零容忍” 乱象:在旅行社报团时,旅游者所需支付的费用很低,然而到了景区,导游却告诉游客一些项目、景点不含在报团费用中,如果想玩就得自掏腰包。旅途中,游客被蒙在鼓里被带到了购物店,即便不买东西,导游也苦口婆心地说服游客“进店逛一逛”。 条例: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解读:《旅游法》对旅游社经营提出了五个“不得”,集中体现在第35条,对导游和领队也提出了“三不得”,同时还对其他的经营者提了一个“不得”。一系列“不得”,体现了《旅游法》对恶性竞争和欺诈强迫购物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高压打击态势。 亮点二:明确导游合法收入 避免买团宰客 乱象:游客在购物点没购买多少商品,导游就不让车开动,游客不满,双方引发口角,最后导游宣布拒绝带团,还有导游因为游客不买东西,直接在半路上甩团。 条例: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并全额向导游支付。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解读:目前,导游职业状况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专职导游,是旅行社自己聘请的正式导游,享受旅行社正式员工的各项待遇;一种是社会导游,导游自己挂靠旅行社,从事导游服务工作。事实上,在旅游业中有相当数量的旅行社自成立之日起就不设专职导游,仅靠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维系日常经营以降低经营成本。《旅游法》从法律上规范了旅行社的义务,避免了旅行社在客观上助长导游索要回扣、强迫游客购物以获取基本收入的不良现象;明确了导游的合法报酬,对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直接杜绝以前的导游买团、带团宰客的行为,为导游人员的权益建起了保障法网。 亮点三:景区门票严控上涨 拒绝变相调价 现象:景区临时提高收费,或临时关闭某些游玩项目,引发游客诟病,让兴冲冲的游客感到扫兴。 条例: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解读:旅游法第43条、第44条对各类景区定价和调价机制进行了规定。尤其是第43条,专门针对公共资源建设景区的门票及收费进行了特殊规定,从定价机制上、定价程序上、收费渠道上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范。从长期效果来看,该规定将推动实现景区定价调价合理化,从而规避旅游发展中因价格而引发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