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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

2014-10-2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确民族宗教事务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条例》、《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泰兴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泰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泰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泰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

  第四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第五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七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八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九条 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处罚的合理裁量,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办法及其裁量基准)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活动的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影响恶劣的;
  (三)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四)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执行法定罚款下限,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下限以上不超过法定罚款中限(即法定罚款上限与下限的平均值)的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中限以上不超过法定罚款上限的幅度内确定。

  (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10%幅度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10%5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50%100%幅度内确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取缔、撤销登记,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与该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认为应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按程序报有关领导审批,说明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在执法过程中或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认为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对于应当改正而能够改正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且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主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就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说明,阐述违法行为类别认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提出给予何种处罚、何种处罚幅度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合议开始前,拟参加合议人员应当认真阅卷,了解案件情况。

  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主承办人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界定、违法行为类别认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适用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进行具体说明;参加合议人员应当就上述事项各自发表意见,再行充分酝酿,然后提出处罚的种类、数额的具体建议。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本机关管辖或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合议之后,办案人员应当全案送交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办理情况及其处罚意见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查时若认为办案人员提出的处罚种类和数额缺乏必要证据或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分管负责人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附卷。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经法律审查之后,办案人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法律审查意见,必要时连同案卷材料报局长作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

  (一)案件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处罚金额在两万元以上的;

  (二)取缔、撤销登记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或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低于法定下限50%的;

  (五)适用法定上限处罚的;

  (六)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对当事人实施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

  对于有可能发生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后报泰兴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根据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或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拟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包括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适用情况)、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为当事人留有必要的时间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提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在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不能成立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案件审查的;

  (二)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的;

  (三)因执法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重大变更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或在处理当事人信访投诉过程中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的。

附:泰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141028085644586.doc
  泰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办法201410280857512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