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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泰兴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4-10-28 浏览次数:

现将《泰兴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订稿)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4117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通过邮寄信件、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联系人:黄友健

  传真:052387726288

  电子邮箱:txjtjfzk@sinam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20141031

 

泰兴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保护,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改、规划、公安、住建、国土、水利、供电、电信等部门应按照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路政管理和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路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公路管理站是全市县、乡道路路政管理的实施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路产;

(三)实施县道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治理公路超限运输;

(六)督促检查施工企业维护好公路养护作业现场施工秩序;

(七)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八)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九)对辖区内公路环境实施综合整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乡镇交管所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道的路政巡查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乡道路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以及乡道路政许可实施期间的监督;

(三)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行为的现场制止及其案件的协助查处;

(四)负责辖区内乡道施工路段的检查管理工作;指导村道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

(五)参与公路治超工作;

(六)参与乡道、村道建设工程的交、竣工验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村(居)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支持和配合做好乡道、村道路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制订并落实含有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民公约。各村(居)落实一名路政管理联络员,形成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市、镇、村三级网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区域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依法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费用。

  述范围内,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路政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当依据《江苏省公路赔()偿收费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农村公路赔(补)偿费。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赔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使用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妨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加强农村公路路政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考核。监督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路政管理计划、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重点考核规范执法、路政巡查、案件查处率、结案率、红线控制、内业管理、机构设置、装备配备、开展专项活动及指令性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接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