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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决定的通知

2012-08-01 浏览次数:

泰政发〔2012〕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

  《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决定

 

泰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市民政局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以后各条顺序作顺延调整。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市民政局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其他不变)。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所需经费市人民政府负担45%,乡镇(街道)负担55%,由市财政安排到位。优待金城乡统一标准,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确定。在西藏、新疆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分别按不低于三倍、两倍标准发放。”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医疗补助,孤老人员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为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为30%;病故军人遗属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为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同时期入伍的七级至十级老残疾军人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为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为60%。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各类人员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超出自付比例的部分予以补助,但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25000元。”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各类人员住院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按省规定执行,超出省规定自付比例的部分予以补助,补助经费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但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25000元。计算公式:住院可报销医疗费用补助=(可报销金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城乡医疗救助金额)×(1-各类人员自付比例)。”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参照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省和市财政共同负担。”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可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提供相关原始材料,经市民政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由市民政局发给相应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省和市财政分级负担。”

  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后增加“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